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公示
- 发布日期:201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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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公示
根据《辽宁省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试点工作方案》(辽司发〔2019〕27号)的要求和我市工作安排,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现将我局试行告知承诺证明事项予以公示。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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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 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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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环保证明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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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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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2 |
环保证明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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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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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3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涉及微生物原料的)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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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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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4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涉及微生物原料的)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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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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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5 |
关于变更企业法人的证明 |
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第3号第四条:“变更经营场所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 法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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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
6 |
涉及资金的证明材料 |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蚕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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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7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品种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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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法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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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9 |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法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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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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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