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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0)


序号 检查主体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检查事项类别 检查依据 备注
1 市农业农村局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销售未经检测的农产品;未依法召回的农产品;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 市农业农村局 种子生产、经营、销售行为检查 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十九条  
3 市农业农村局 肥料监督检查 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2004年7月1日修正)
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4 市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重点是当地主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6 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年1月29日颁布)
7 市农业农村局 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违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违规动物产品的检查。
通过检查询问等方式,确定主体单位和个人是否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 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 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8 市农业农村局 对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检查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9 市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检疫情况抽查 查看各项记录,是否完整,检查是否有外引动物,发生外引种用动物是否按照规定引入并上报动物生产、防疫情况,动物检疫情况,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情况,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记录记载情况,各项工作制度执行情况。查看有无重大动物疫病。有无未办理审批手续,有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为。有无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有无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行为。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10 市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情况抽查 查看各项记录,是否完整 ,抽查主体检疫证明和各项资料证明,查看每批动物和动物产品来源。屠宰动物检疫证明持证情况,待宰圈动物健康状况,检出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肉品品质卫生执行情况,各项工作记录填写情况,各项工作制度执行情况,有无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有无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有无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有无发布动物疫情的。有无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有无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无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有无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行为。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 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 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1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诊疗机构抽查 查看《诊疗许可证》,使用病历,开具处方笺,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职业兽医证,各项记录等内容。查看有无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有无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为。有无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为。有无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2 市农业农村局 渔政检查 1.检查海上渔船基本情况
2.检查海上渔船持有证书情况
3.检查渔具情况
4.检查海上渔船捕捞作业情况
5.检查是否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情况
6.检查是否违反海蜇保护管理情况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13 市农业农村局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1.检查持有证书情况。检查养殖场、苗种场是否持有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检查养殖生产情况。重点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产地水产品和水产苗种兽药残留、违禁药品残留进行检测。
3.检查责令整改落实情况。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14 市农业农村局 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检查  1.检查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持有情况
2.检查是否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
3.检查是否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4.检查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的药物和饵料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5.检查是否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后销售
6.检查是否取得检疫证明后销售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5 市农业农村局 渔港安全 1.检查是否有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
2.检查是否有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
3.检查是否有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
4.检查持有有效证书并随船携带及航行签证簿年审情况
5.检查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情况
6.检查超员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情况
7.检查超航区、超风级出海作业情况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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