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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版)

发布时间:2022-04-13 浏览次数:262
附件:
      盘锦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填报单位: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规范
性文件
1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公民、法人 3日 不收费
2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日 不收费
3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公民、法人 2日 不收费
4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法人 6日 不收费
5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法人 4日 不收费
6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7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8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公民 4日 不收费
9 水产原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日 不收费
10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产业发展与兽药饲料管理科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法人 6日 不收费
1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12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13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14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产业发展与兽药饲料管理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 6日 不收费
15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
  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渔船拆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五)申请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远洋渔船的,除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但是,申请购置和更新改造的远洋渔船,不需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六)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16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公民、法人 8日 不收费
1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科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法人 20日 不收费
18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产业发展与兽药饲料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8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公民、法人 6日 不收费
19 农药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8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法人 4日 不收费
20 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21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22 权限内肥料登记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2022年1月7日修订)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法人 4日 不收费
23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科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 13日 不收费
24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畜牧产业发展与兽药饲料管理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日 不收费
25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公民、法人 4日 不收费
26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科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公民 15日 不收费
27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农机产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 10日 不收费
28 农机事故责任复核 行政确认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农机产业发展办公室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公民、法人 30日 不收费
29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日 不收费
30 市级农业新型主体资格(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乡村产业发展和行政法规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日 不收费
31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公民、法人 1日 不收费
32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行政征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公民、法人 1日 不收费
33 渔港费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章 公民、法人 2日 不收费
34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科 【地方性规章】《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政府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农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三)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包括非法收集、加工、经营、使用“地沟油”和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三聚氰胺以及含有三聚氰胺的食品和饲料等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
公民、法人 6日 不收费
35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费(渔业) 行政给付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渔政管理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8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36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事企业、合作社 30日 不收费
37 兽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企业或个人 不收费
38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或个人 不收费
39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案件科、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农事企业、合作社 30日 不收费
40 渔政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政执法大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组织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不收费
41 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 2个工作日 不收费
42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案件科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单位、个人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不收费
43 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案件科、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30日 不收费
44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案件科、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30日 不收费
45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30日 不收费
46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47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年5月23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企业 30日 不收费
48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工具和场所扣押或查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内 不收费
49 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内 不收费
50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种植业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30日 不收费
51 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标准的畜产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2006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企业或个人 30日 不收费
52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和经营企业的检查、查阅资料、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企业或个人 30日 不收费
53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业机械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公民或组织 7日 不收费
54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企业或个人 30日 不收费
55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单位或个人 30日 不收费
56 对于违法从事捕捞活动的物品暂扣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政执法大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公民、法人或组织 30日 不收费
57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和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12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单位或个人 30日 不收费
58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案件科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59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0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1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五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企业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2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
企业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企业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4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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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 90日 不收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对应的是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与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条款对应不上
66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7 违反《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政府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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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69 对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政府规章】《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92号,2005年12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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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国务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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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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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对应的是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与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条款对应不上
73 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比照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个人 90日 不收费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对应的是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与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条款对应不上
74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动物卫生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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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业机械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76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业机械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77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年第3号)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公民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78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业机械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79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业机械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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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1996年8月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81 对违反《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1994年10月16日国函[1994]111号文)
第一条第一款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条 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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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自2014年5月23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8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4年5月23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8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1990年1月26日颁布)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85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政执法大队 【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2月15日修正)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8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等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港监督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颁布)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1997年12月25日)
第十五条第一项 未持有船舶证书,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个人 90日 不收费
8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案件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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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政执法大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部门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1997年3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辽政发〔2009〕17号)
七、八
公民、法人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8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政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反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公民、法人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0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渔政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案件科、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90日 不收费
92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指导监督科、案件科、畜产品质量安全与种畜禽执法大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种植业企业、合作社、小散农户 90日 不收费
93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4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5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6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 90日 不收费
9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90日 不收费
9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90日 不收费
99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盘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种植业执法大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月 11 月29日颁布,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90日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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