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盘锦市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分级分类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行为不罚清单》的征求意见稿
- 发布日期:202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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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深化我市农业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深入推进柔性执法工作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的农业生产经营秩序,现将《盘锦市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分级分类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行为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17日前反馈,邮箱:pjsnyncj@126.com ,联系人李玉民,电话2822465。
附件:1.《盘锦市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分级分类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3.《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行为不罚清单》。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10日
附件:1
盘锦市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营造良好的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执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采取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为。
第三条 全市农业农村领域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审批改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以及直接取消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应全部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实行“一张清单”管监管,做到清单之外无监管、清单之内无盲区。严格按照清单明确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范围、监管方式、监管流程开展监督管理,防止随意监管、越权监管。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监管主要内容:
(一)一般程序审批事项。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准确以及合法有效;是否达到准予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审批改备案管理事项。是否已按备案要求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资料是否真实、准确以及合法有效;是否满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实行告知承诺事项。承诺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以及合法有效;是否达到准予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取消审批事项。是否具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审管分离”改革的县区,原则上由审批部门负责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未实行“审管分离”改革的县区及市农业农村局,由负责行政审批的内设机构,负责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的监督管理,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需要与其他部门开展的联合监管,由市县农业农村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并组织实施。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调查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对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原则上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首次获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有效期第一个年度内应实行全覆盖检查。
第八条 对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和抽样检测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指定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监管对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跨管辖区域的交叉检查。开展交叉检查时,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确保检查程序合法合规,检查结果合法有效。
第十条 按照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或承诺虚假不实,不具备准予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且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然达不到准予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因虚假或不实承诺被撤销行政许可的,两年之内不得再通过“告知承诺”方式获得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审批改备案管理事项和取消审批事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具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然不具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不得公开或经批准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互联网+监管”系统、盘锦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本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开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地核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监管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并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对保存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保存期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因虚假或不实承诺被撤销行政许可以及因违法被行政、刑事处罚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2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分类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权责明确、协同高效的农业行政执法检查体系,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公正高效、协同推进的原则。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切实解决行政检查选择性、随意性等问题, 为盘锦市农业农村生产经营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建立分类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推进机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制定和实施农业农村各领域监管措施,利用“互联网+监管”系统建立“一单两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承担对检查对象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规范要求以及安全生产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开展随机检查。法律法规有年度监督抽检要求的,按照要求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的行政执法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应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方式,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交本局法制机构,并由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司法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将抽查事项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合理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提高监管精准化水平。
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严格进行限制。
重点检查事项针对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重要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
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根据被检查对象情况和农业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监管对象名录库内市场主体的5%,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多于2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情况,探索开展分类行政执法检查。根据检查领域特点和企业信用情况,制定具体检查办法,原则上应将监管对象划分为守信、基本守信、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等级。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
对列入守信的监管对象,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减少日常检查;对列入基本守信的监管对象,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日常检查次数;对列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等情形的,应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重点行业领域和因专项整治、特殊事件或上级指令等情况另行部署定向抽查的,不受比例和频次限制。
第七条 要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协同开展。按照“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的要求,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原则上应当以联合执法的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减少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八条 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应当主动协调配合部门联合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各批次抽查的任务名称、监管对象和任务数量、时间安排、配合部门等,经联席会议商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部门报备。
第九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日常涉企行政检查,应充分利用“互联网+监管”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检查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一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及时提交书面检查报告。严格检查过程记录,书面检查报告要完整记载检查情况。强化行政执法检查档案管理,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三条 检查结果要及时反馈企业。行政执法检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监管衔接,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职权范围内且可依法当场处理的,及时现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 由检查单位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范围内加强执法创新,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通过柔性执法、执法与普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方式,提升执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强化过程管控,确保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行为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1 |
渔业船员未按规定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 |
2 |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
3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 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4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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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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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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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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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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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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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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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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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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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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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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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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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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