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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农业农村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依据 违法事实 行政裁量权基准
性质和情节
1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2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4 对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5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6 对违法农业机械及其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及时停止作业或专业的 排除隐患,不予扣押。
7 对存在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扣押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存在隐患及时排除的 批评教育,责令整改,不予扣押
8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9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10  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11 对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12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监督整改,不予处罚
13 种子生产、经营、销售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颁布,2004年8月28日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4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颁布,2004年8月28日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2005年3月10日公布)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5 肥料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23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6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1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2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3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4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初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初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7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初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8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9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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