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公示
- 发布日期: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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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试点工作方案》(辽司发〔2019〕27号)的要求和我市工作安排,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现将我局调整后试行告知承诺证明事项予以公示。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 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涉及资金的证明材料 |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蚕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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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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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2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品种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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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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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3 |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法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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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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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法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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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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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